章程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章程

訂立日期: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

修訂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修訂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宣揚道德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左:以宣揚儒、道、釋等各宗派之經典,俾能淨化人心,匡正社會風氣。

第三條  

本會秉持談道不談錢之信念,不得對外募捐,所製作各類發行品皆不得有販賣或圖利之商業行為。本條款為立會之基本精神,永不得刪改。章程增修之條文內容與本條款抵觸者,該增修條文無效。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其名稱為:「台灣省宣揚道道德協進會」或「台灣省宜蘭縣(市)宣揚道德協進會」。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管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研究儒、道、釋等各家先聖經典。

二、定點講演宣化倫理道德。

三、依照政府法規申請發行錄音帶、錄影帶及碟影片等。

四、依照政府法規申請發行宏道經典及勸化書籍。

五、辦理社會服務之公益活動。

第七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其目的事業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

二、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本會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

第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三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名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四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長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長及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長長提名經理事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祕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營譽理長一人,名譽理事、榮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個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及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五○元(手續費)。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六、○○○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經費收入全數用於本會之發品(第六條第三、四款),及弘道之相關設備器材等。

第三十三條  

本會之事務支出及其他開支由當屆理監事共同負擔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之會務執行人員及聘任人員均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薪資及津貼。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結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本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87)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八二二號函准予備查。

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訂日期 修訂條文 修訂內容 備註
修訂前 87 年元月 18 日 章程第廿一條 理事、 監事均為無給職 ,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 。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修訂前, 任期為三年 。
修訂後

91 年 3月 3 日

( 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

章程第廿一條 理事、 監事均為無給職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修訂後, 任期為四年 。
修訂前 87 年元月 18 日 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二人為副理事長 。 修訂前, 二人為副理事長 。
修訂後

94 年 3月 13 日

( 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

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四人為副理事長 。 修訂後, 四人為副理事長 。